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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劳务派遣用工规模迅速扩张

发布时间:2021/9/17 8:47:03浏览次数:

 人社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3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人社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前,市人社局下发了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一是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为贯彻实施《规定》创造良好舆论氛围。二是扎实做好劳务派遣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的清查工作,建立健全的管理台账。三是认真做好超比例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调整用工方案制定和备案工作。四是加强劳务派遣和用工行为的规范管理,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平等享受各项权利。五是认真做好跨地区劳务派遣社保工作。六是加强对劳务派遣的专项执法检查和劳动争议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日,市人社局接到一些市民咨询,现将有关政策作一解答。




  问:哪些单位适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答:《规定》第二条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规定》。

  问:可以使用劳务派遣工的有哪些岗位?

  答:根据《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问:《规定》从哪些方面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答:为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平等权益,《规定》在新修订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些新规定。例如,在福利待遇权益方面,明确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权益方面,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开展跨地区派遣业务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用工单位所在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从保险福利待遇上体现了同工同酬的要求。

  问: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比例是多少?

  答:根据《规定》第四条,用工单位应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同时,为使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较多的用工单位能平稳地将用工比例降至规定比例,《规定》给予用工单位两年的过渡期。超过比例的用工单位应制定调整用工方案,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问:劳务派遣工可以和单位签订多长时间的劳动合同?

  答:根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问:外地派遣到合肥工作的人员如何缴社保?

  答:为实现跨地区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职工的“同工同保”,《规定》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保费。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办被派遣劳动者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问:劳务派遣工在何时可退回派遣单位?哪些人不得退回?

  答:《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出现以下三种情形,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是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是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是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但是,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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